北港簡易庭95年度港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之1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3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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