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進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60號、103年度執字第1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進壽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林進壽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受刑人林進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有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附表:受刑人林進壽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年2月4日│101年2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及案號│年度毒偵字第739號│年度毒偵字第739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294號│101年度訴字第129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7月12日│101年7月12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294號│101年度訴字第1294號││判決├────┼─────────────┼─────────────┤││判決確定│101年7月30日│101年7月30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備註│年度執字第9022號(編號1至2│年度執字第9022號(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有│號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期徒刑11月)│└────────┴─────────────┴─────────────┘┌────────┬─────────────┬─────────────┐│編號│三│四│├────────┼─────────────┼─────────────┤│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年│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2月4日│101年2月4日前某日至101年2││││月4日下午5時許查獲時止│├────────┼─────────────┼─────────────┤│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3162、3163號│年度偵字第23682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653號│102年度易字第320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月8日│102年12月16日│├───┼────┼─────────────┼─────────────┤││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220號│102年度易字第3200號││判決├────┼─────────────┼─────────────┤││判決確定│102年3月27日│102年12月16日│││日期││(協商判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備註│年度執字第4067號│年度執字第12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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