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令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97號、第1077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孔令勲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孔令勲不服取締竟加速逃逸,高速繞行安全島數圈,…」應予補充更正為「…,孔令勲不服取締,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加速逃逸並高速繞行安全島數圈,…」。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未停留現場救護傷者及報警處理,…」應予補充更正為「未予以即時救護傷者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應增列「偵查報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
、被告孔令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10偵5897卷第6頁、第28頁,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99頁)」。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孔令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民國110年5月21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公布生效,於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嗣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除對於肇事乙詞認定其意為發生交通事故外,對於行為人逃逸前所致事故之他方受有傷害者,則區分為傷害、重傷害或致人於死情形而分別其法定刑,並以行為人對於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定其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以本件被告所為,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被害人 張基業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另被害人所受傷勢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顯非屬受有重傷情形,則現行新法規定對被告顯較有利,而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之狀態存在,自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駕駛車輛為警欄查,竟不服取締竟加速逃逸,高速繞行安全島數圈,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以此方式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本案更於行駛過程中擦撞被害人所駕機車把手、車身),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俢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起訴書就肇事逃逸部分,雖引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容有誤會,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94頁),附此敘明。又被告就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係基於同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實行高速繞行安全島數圈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不顧公眾往來安全,竟在平
日下班尖峰時間,在道路上違規高速繞行安全島數圈,致生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罔顧其他用路人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且於肇事後見被害人張基業受傷後,竟未停止其危險駕駛之行為,留置肇事現場即時救護被害人並等候警方處理,擅自逃離肇事現場,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亦輕忽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行為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所受傷害非重,亦未提出告訴,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110偵5897卷第65頁至第66頁),足見被害人不追究被告之責任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傷程度非重,已如前述,另衡及被告目前從事農產運輸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尚有懷孕的妻子及一名幼子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897號110年度偵字第10776號被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令勲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5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段000號前,因車輛排氣管噪音太大聲為警欄查,孔令勲不服取締竟加速逃逸,高速繞行安全島數圈,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以此方式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 孔令勳 再沿新竹市中華路四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華路四段568號前,見前方號誌變為紅燈,且警員陸續接近之際,為了逃離現場,竟高速倒車,致不慎衝撞後方張基業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致張基業受有左腳擦挫傷(傷害部分未提告訴),機車前右把手扭曲、右側踏板斷裂,均致不堪使用(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孔令勲得知張基業受傷後,見前方號誌變綠燈,竟未停留現場救護傷者及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離去而逃逸。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孔令勲自白認罪,經核與被害人張基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害人張基業受傷相片、車損相片、估價單、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物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嚴瑜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