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3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51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士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藥鏟壹支、燈泡壹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士嘉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第12行關於「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
記載應補充對被告採集尿液之時間為「經警於同日18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㈡證據補充: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 張嘉芸 、警員柳字軒、巡官兼所長陳季平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3份、檢驗照片3張。
3.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並於民國105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11月10日2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上揭法文規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㈢被告犯本案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行前,即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前揭偵查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存卷可憑(警卷第2頁、第29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並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斟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藥鏟1支及燈泡1個,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員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份、檢驗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23頁、第25頁、第37頁、第39頁),可見該等扣案物上均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一併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為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之殘渣袋,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
6頁),衡情上開扣案物已附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予以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故應將之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