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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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530號原告 張秀香 訴訟代理人 陳琳臻 被告 魏浤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民國105年度附民字第117號),本院於105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肆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2頁),嗣於民國105年9月13日以民事補正狀將請求金額自1,366,000元,擴張為1,614,000元(見訴字卷第113頁正面),其後,於105年12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將利息之起算日部分,縮減自105年10月15日起算(見訴字卷第155頁正面)。核原告上開所為,乃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行開設水電工程行,以從事水電配管、檢修工作為業,平時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載運水電材料以從事水電配管、檢修工作,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水電材料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104年4月22日下午,駕駛系爭小貨車要前往醫院實驗室、檢驗室修水電,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屯路往青海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青海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青海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駕駛上開小貨車右轉,適原告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沿河南路由西屯路往青海路方向直行,見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駛近而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右肩旋轉肌群撕裂傷、右肩挫傷、右膝挫傷、胸壁挫傷、右膝骨外傷性關節炎等傷害,並因此接受人工膝關節手術。是被告確有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身體傷害及精神上痛苦,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1.不能工作之損失216,000元:原告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每月收入18,000元,因此事故受有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216,000元。
2.專人照顧費用512,000元:原告因此事故於104年04月至105年8月,共16個月需專人照顧,每月專人照顧費用32,000元,共計支出512,000元。
3.後續治療費用50,000元。
4.女兒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琳臻不能工作之損失336,000元: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琳臻為照顧受傷之原告,無法工作16個月,而其原本每月薪資為21,000元,故因此損失336,000元。
5.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14,000元,及自10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是因為原告騎車來撞被告駕駛之系爭小貨車,才發生事故,原告本身亦具有過失;且原告不見得係從事資源回收業,更已65歲了,應該沒有在工作,亦沒有薪資所得;原告所受人工膝關節手術部分及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琳臻不能工作之損失,亦與本件無關;後續治療部分並無必要,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合理數額。另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曾為原告代付15,000元之醫療費用,此部分亦應扣除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肇車,致原告受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應賠付上開請求金額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三)原告是否具與有過失?若有,經以過失責任比例折算,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4年4月22日下午,駕駛系爭小貨車要前往醫院實驗室、檢驗室修水電,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屯路往青海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青海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青海路時,其車身右側乃與原告所騎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等情,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見臺灣臺中地院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28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頁)、刑事偵查筆錄(見他字卷第28頁)及本院刑事審理筆錄(見本院105年度交易第58號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17頁)及原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見他字卷第13頁)、偵查筆錄(見他字卷第28頁)及本院刑事審理筆錄(見本院刑事卷第42至46頁),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見他字卷第10至12、18至24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6月3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刑事卷第32、33頁)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影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至第101頁),足見本件交通事故確因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肇致,被告所辯係因原告騎車來撞伊,伊無過失之情,並無可採。又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右肩旋轉肌群撕裂傷、右肩挫傷、右膝挫傷、胸壁挫傷、右膝骨外傷性關節炎等傷害,則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109頁)及該院105年11月2日澄高字第1052753號函文(見本院訴字卷第125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右肩旋轉肌群撕裂傷、右肩挫傷、右膝挫傷、胸壁挫傷、右膝骨外傷性關節炎等傷害負賠償損害責任,應屬有據。
2.原告雖主張於104年4月22日發生本件事故後,其於104年7月21日接受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被告就此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於104年7月21日接受之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與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前胸疼痛、右肩、右膝疼痛等急診傷勢,應無因果關係乙節,有前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5年11月2日澄高字第1052753號函文(見本院訴字卷第125頁)附卷可按,而原告就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之事實,亦未提出證據佐證,是本件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其請求被告就其所受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亦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害賠償之數額為何?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1.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⑴原告於事發當時確係騎乘系爭機車,後方附掛拖車並附載1
大包資源回收物資乙節,有上開事故之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見他字卷第10至12、18至24頁,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至第65頁)可按,是原告確係從事資源回收業之情,應可認定。又原告雖未提出薪資證明,然原告既從事資源回收業,即必有一定收入,再於事發當時我國之勞工基本工資為19,273元,且本件原告主張每月收入僅為18,000元,並未逾基本工資數額,依此,原告主張於事發前每月收入180,000元,尚屬合理,自應准許之。至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未從事資源回收業,且已65歲應無薪資收入乙情,尚無可採。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於104年6月17日至20日接受「
右肩旋轉肌群撕裂縫合手術治療」,住院4日,需專人照護1個月,休養3個月,為兩造為不爭執,且有前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109頁)在卷可參,按此,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能工作期間應為4個月又4日(即住院4日+需專人照護1個月+休養3個月),則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74,400元(計算式18000×【4+4/30】=74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2.專人照顧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於104年6月17日至20日接受「右肩旋轉肌群撕裂縫合手術治療」,住院4日,需專人照護1個月,已如前述,且兩造對於每月專人照顧費用為32,000元,亦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對專人照顧費用為36,267元(計算式:32,000×【1+4/30】=36,267元),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3.後續治療費用及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琳臻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對於後續治療費用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必要性及費用數額,是此部分自無從加以採認;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琳臻不能工作損失之原因為照顧原告乙情,業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琳臻所自承(見本院訴字卷第140頁),可見原告此部分請求顯與前開專人照顧費用部分有所重疊,則本件既已准許上開專人照顧費用,即無再予填補陳琳臻不能工作損失之必要,故原告請求之後續治療費用及陳琳臻不能工作損失,應認均屬無據,不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右肩旋轉肌群撕裂傷、右肩挫傷、右膝挫傷、胸壁挫傷、右膝骨外傷性關節炎等傷害,其精神及身體上即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原告從事資源回收業,每月收入18,000元,因本件事故受傷後接受「右肩旋轉肌群撕裂縫合手術」等治療,並因此造成生活上有所不便,以及被告從事水電工作,以駕駛為附隨業務等情事,為兩造所陳明或不為否認,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開兩造資力情形、被告駕車肇事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與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應予駁回。
6.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10,667元(計算式:不能工作損失74,400元+專人照顧費用36,267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310,667元)。
(三)原告是否具與有過失?若有,經以過失責任比例折算,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5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曾證稱:在車禍發生前完全沒有看到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42至44頁),且本件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二、張秀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無駕照駕車、裝載貨物長度、寬度均違反規定)。」,有該委員會105年6月3日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刑事卷第32、33頁),足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是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應具與有過失,堪予認定。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而經依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17,467元(計算式:310,667×70%=217,467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曾為原告代付15,000元醫療費用之情,為兩造不爭執,且有被告出具之證明書影本附卷為憑,則被告抗辯損害賠償數額應扣除該15,000元,應屬有據,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02,467元(計算式:217,467-15,000=202,467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之105年9月13日民事補正狀擴張請求金額為1,614,000元,係於105年10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向被告諭知,被告始而得知並拒絕給付之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118頁),原告亦於本院105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遲延利息自105年10月15日起算,並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50頁正面),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5年10月1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467元,及自10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灶
法官楊忠城法官王振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