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61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卉柔 被告 王世璿 即 王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柒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所訂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0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23日起至98年8月23日,每月應攤還部分本息,並給付前3期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倘未按期清償,除應給付上述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應給付按前揭利率10%;逾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嗣未按期繳款,上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937,170元,及自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嗣受讓該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首揭聲明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信用貸款申請書、帳戶授信明細資料、安泰銀行債權讓與聲明書存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有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有明文。
被告為借款人,就前揭借款本金、利息,即應對債權之受讓人即原告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7,170元,及自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