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69號原告 胡慶秋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2月10日嘉監義裁字第76-ZDB2458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2月10日嘉監義裁字第76-ZDB245824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25日下午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下27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大隊新營分隊警員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DB2458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04年11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4年10月2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系爭舉發通知單。嗣被告於104年12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以嘉監義裁字第76-ZDB2458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確實有依規定繫緊安全帶,由照片正面可知安全帶在緊拉之狀態(若未繫帶,安全帶會垂掛於車內柱邊),員警在天橋拍攝,故角度未明確顯示原告上身有繫安全帶。
(二)原告其中一條安全帶繫於腰肚間,另一條因於手臂上時高度剛好繞過頸部,其認為已是纏繞,備感壓迫及不安全感,故將之壓於腋下(開車近40年之習慣),不能因此斷定原告未繫安全帶或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三)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經原舉發單位查復:「說明二、本大隊執勤員警於104年9月25日13時31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272.8公里處,發現旨揭車輛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違規,爰依採證照片製填國道警交字第ZDB245824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尚無不當。說明三、依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規定繫安全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及乘客須遵守相關法令規定。」。
(二)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警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舉發應無違誤。又按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扣緊,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規定,被告依前揭條例裁處3000元,於法應無不合。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同條第2項前段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亦有明文。該實施及宣導辦法僅為明確規範何為正確繫安全帶之方式,並無附加特殊之限制,並無不妥,與法亦無相悖,確得適用於本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交通違規陳述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4年11月25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照片、被告所屬嘉義市監理站104年11月26日嘉監義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於舉發日、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有無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事實?經查:由舉發照片(原處分卷第8頁)中,可以清楚看到系爭車輛駕駛座人員之左肩線之衣服線條完整,並無遭其他物件阻擋,手臂上端以上未見安全帶,是原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事實明確。另原告主張其係將安全帶壓於腋下云云,惟以此等方式繫安全帶,於緊急危難發生時,根本無法達成使安全帶將駕駛人上半身完全固定於駕駛座上、避免身體及頭部前傾之功能與目的,顯與完全未繫安全帶有著相同之危險,亦不符合上開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所明定正確繫載安全帶之方式。故原告未正確繫戴安全帶之行為,仍應認有違規之情。
(三)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舉發日、時,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因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第6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