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9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育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43
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育翰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育翰與 林宏螢 素不相識,然因 姚登晉 (另為不起訴處分)向郭育翰表示林宏螢對外聲稱郭育翰積欠渠債務,郭育翰因而心生不滿,遂偕同姚登晉於民國106年9月8日18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找林宏螢理論,雙方見面後,復一同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愛莉亞汽車旅館內談判,詎料雙方一言不合,郭育翰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熱熔膠打林宏螢之手臂及背部,復以熱水壺內之熱水澆淋林宏螢之手部及背部,致林宏螢受有左肩、左上臂、背部及右臀多處傷口,疑似燙傷傷口約7%,併傷口感染、頭部外傷併左眼眶及上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宏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宏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林翠玲 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4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縱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葛
,仍應以正當途徑解決或另循其他合法方式處理,不得動輒以傷害之不法手段強令告訴人解決問題,其竟恣意以上述非法方法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上受有前述傷害暨心理上之恐懼,影響社會秩序及他人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