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4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425號
原   告  劉國志
被   告  郭品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緝字第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6,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
原告佯稱欲出售家樂福、SOGO百貨及統一超商禮券,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指示之帳戶
,共計382,000元,惟被告除曾於104年9月27日寄交面額
87,200元之禮券予原告外,其餘部分均未依約給付,致原告
受有差額294,8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
前揭詐欺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易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以
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嗣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8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等情,業據本
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訛,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詐欺行為侵
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堪認定。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94,800元,核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屬金錢給付,無確定期限且
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0月16日(於108年10月15日送達,
見本院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
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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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號│
│號│(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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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年9月22日│27,000元││
├─┼──────┼───────┤│
│││30,000元、││
│2│104年9月23日│30,000元、││
│││20,000元、│訴外人 劉百城 名下之渣│
│││30,000元│打銀行帳戶(帳號0262│
├─┼──────┼───────┤0000000000號)│
│3│104年9月24日│200,000元││
├─┼──────┼───────┤│
│4│104年9月27日│30,000元││
├─┼──────┼───────┤│
│5│104年10月9日│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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