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家輔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家輔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呂家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迄今並未解除,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其斯時與 何志騰 共同居住之嘉義縣民雄鄉雙福1之1號居處內,將已裝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數量達10公克)之吸食器放置桌上,任由何志騰持上開吸食器施用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何志騰。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呂家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家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3、55、56頁),核與證人何志騰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27至28頁)相符,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嗣又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將原得併科之罰金刑提高至5000萬元以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呂家輔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轉讓予證人何志騰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實際數量雖係不詳,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我轉讓給何志騰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大概可以用1、2次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衡酌一般施用1、2次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要無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可能,本案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轉讓予證人何志騰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未逾淨重10公克,從而,依照上揭說明,被告上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何志騰之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二)故核被告呂家輔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等之間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兩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2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前揭假釋因故遭撤銷,仍餘9月7日殘刑(下稱甲案);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及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丙案);前述
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5年9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然此部分犯行已因法規競合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論科,揆諸上揭說明,即不得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對於他人身心戕害甚鉅,竟仍恣意轉讓予證人何志騰施用,除害及證人何志騰之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流通外,對於社會整體治安亦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2)轉讓之對象僅有1人、轉讓次數僅有1次,轉讓之數量甚微;(3)犯後始終坦承上開轉讓禁藥犯行,態度尚稱良好;(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從事搭建鐵皮屋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係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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