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DWIASUTUTI
代 理 人 吳玉英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莉嘉 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玖仟參佰肆拾捌元或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0七
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四六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0七年度南簡補字第三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
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印尼外籍移工,於系爭本票發票日
尚未入境臺灣,系爭本票並非聲請人簽發,聲請人亦無授權
他人簽發,系爭本票應係遭偽造。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
並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65,989元,現由
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746號執行中。故聲請人已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為免本案判決確定前,任令相對人繼續執行,
聲請人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失,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司執字第1746號
執行卷宗(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及107年度南簡補字第3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又系爭執
行事件經本院執行處於107年1月23日核發南院武107司執
迅字第1746號移轉命令,命聲請人對第三人 林麗華 之每月薪
資債權3分之1在65,989元範圍內,債權移轉於相對人。惟
按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
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
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
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
庭會議決議參照),可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聲請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供擔保請
准裁定停止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5783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債
權額65,989元,依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可能
為無法運用該筆資金所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因該項損失
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不受利
率波動之影響,核屬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最客觀
、妥適之標準。又本案即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
額業經本院核定為65,989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司法院
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簡易程序辦案期
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上開債務人異議之
訴等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此為相對人遲延受
償之期間,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
償之可能損失為9,348元【計算式:65,989元×5%×(2
+10/12)=9,348,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聲
請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