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埔原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埔原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埔原交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美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美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廖美嬌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無照騎乘機車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己身受有非輕之傷勢。為警查獲時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266,已經超過標準值非常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昱亭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1號被告廖美嬌女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美嬌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5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3段某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畢後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與路口左側來向由 王芝昀 (未據告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廖美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由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基督教醫院)進行抽血檢驗,於同日17時18分許,測得廖美嬌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26.6mg/dL(換算呼氣酒精值為1.133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美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埔里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結果、警察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檢察官廖蘊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秀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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