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協同辦理取回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84號原告 魏珮珊 被告 王志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取回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6,64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本院提存所領取103年度存字第2933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新臺幣(下同)36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