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7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銀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7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銀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銀明於民國110年3月26日晚間7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高雄市○○區○○○路○○○巷○○號前馬路,因停車糾紛與 蘇卜群 發生爭執,蘇銀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之詞辱罵蘇卜群,足以貶損蘇卜群之名譽。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銀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卜群證述相符,並有錄影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停車糾紛,即恣意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因此受損,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