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秀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秀慧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秀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編號1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於107年1月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2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7年1月2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2月7日│105年12月7日│││││││├────────┼──────────┼──────────┼──────────┤││││││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4│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4││││號│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21│106年度審訴字第121│││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6年5月31日│106年5月31日││├───┼────┼──────────┼──────────┼──────────┤││││││││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21│106年度審訴字第121│││判決││號│號│││├────┼──────────┼──────────┼──────────┤││判決│106年7月13日│106年7月13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