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04號聲請人 王淑琍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搶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犯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6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99年3月16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並無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㈠之犯行,而檢察官起訴事實㈡、㈢部分,被告已坦承犯行,且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僅為使用竊盜,均已物歸原主,又被告遭逮捕後即遭警方刑求成傷,復被告因收押看守所,產生骨刺,被告在獄中就醫,醫師告知需至醫院外檢查,被告遂前往亞東紀念醫院進行門診,門診醫師告知被告應儘速入院接受醫療以免病情惡化,請准被告交保候傳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放火罪、第176條之準放火罪。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227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刑法第325條、第326條之搶奪罪。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查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竊盜、搶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經本院訊問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5款、第6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3月16日執行羈押。再被告因本件所涉犯1次搶奪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及2次竊盜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1年2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前於於87、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復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89年、90年間因偽造文書、搶奪案件,先後經屏東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4月確定,後3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又於92年間復因搶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板橋地院及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2年,再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上開2罪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39號裁定分別減刑後,定應執行刑2年11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復再犯本件竊盜及搶奪犯行,被告屢犯竊盜與搶奪罪,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之羈押要件,為防止被告反覆實施上述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及人民財產安全,自有對被告執行羈押處分之必要,無從以限制住居及具保之替代手段免予羈押。至被告於本院羈押期間,固經99年4月13日戒送亞東紀念醫院骨科門診,該醫院診斷為「腰椎椎間盤移位伴有脊椎病變」,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罹疾病已由臺北看守所戒護就醫治療,被告病情已獲該所注意,並予戒護就醫,足認被告所述病情業經臺北看守所給與必要及適當之用藥治療,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規定,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不合。綜上所述,是聲請人所述停止羈押之事由,並不符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復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林海祥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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