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亡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亡字第13號聲請人 吳添松
吳振榮 吳讚祥 吳再得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吳 碧霞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氏 碧霞(女,昭和即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最後設籍處所:台北州基隆郡瑞芳庄金瓜石十三番地)於民國四十五年十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吳氏碧霞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四人與失蹤人 吳碧霞 (即吳氏碧霞)同為被繼承人 吳石枝 之繼承人。失蹤人吳碧霞出生於昭和9年6月24日(即民國23年),日治時期設籍在台北州基隆郡貢寮庄丹裡字內寮二百九十五番地,然於34年間台灣光復時,國民政府來臺辦理初次設籍登記作業,未見失蹤人吳碧霞之設籍,至今生死不明,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吳碧霞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5項規定即明。查本件失蹤人吳氏碧霞於日治時期原設籍台北州基隆郡貢寮庄丹裡字內寮二百九十五番地,嗣於昭和17年9月25日(即民國31年)轉寄留至瑞芳庄金瓜石十三番地後,即查無其後之設籍資料,亦查無其死亡除戶記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瑞芳戶政事務所105年1月8日新北瑞戶字第1053670088號函及本院依職權函詢之106年6月7日新北瑞戶字第1063912642號函覆暨函附失蹤人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查國民政府於民國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當時人口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週知之事實。惟失蹤人吳氏碧霞僅於日據時期有設籍資料,但無死亡除戶戶籍資料,故依現存戶籍資料查無吳氏碧霞於35年10月1日申報初設戶籍登記之紀錄等情無誤,復無證據可認吳氏碧霞業已死亡,堪認吳氏碧霞至遲於35年10月1日即處於失蹤之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之事實為真正,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吳氏碧霞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定6個月期間對失蹤人吳氏碧霞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06年7月6日下午5時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現申報期間屆滿6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誤,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本件失蹤人吳氏碧霞自35年10月1日失蹤,計至45年10月1日止失蹤屆滿3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吳氏碧霞於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