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9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927號

原告 徐國翔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被告吳○霖(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吳○民(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共同

訴訟代理人蘇○閔(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貳佰柒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即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即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即明。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霖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等情,被告吳○霖(為民國00年0月間出生,年籍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本件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告吳○霖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爰將被告吳○霖及其法定代理人吳○民、生母蘇○閔之姓名及住所予以部分隱匿,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吳○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於111年10月24日7時4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三福街56巷往福興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三福街70巷與福興街3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此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前開路段對向往三福街56巷方向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頸椎受傷、頸椎病變併椎間盤突出、左膝、左小腿多處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如下損害:㈠醫療費用暨醫療用品費用新臺幣(下同)35,965元。㈡看護費用576,000元。㈢不能工作損失255,000元。㈣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及其他財物損失35,000元。㈤精神慰撫金154,645元。以上共計1,056,610元。又系爭車輛為訴外人 李慧蓮 所有,嗣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另被告吳○霖尚未成年,被告吳○民為其法定代理人,其未盡監督未成年人之責,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6,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就系爭事故被告吳○霖有肇事責任不爭執,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鉅,且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遲至112年4月12日才動手術,期間還有去工作,是原告拖延治療導致病況加重,此應與系爭事故間不具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頸椎受傷、左膝、左小腿多處撕裂傷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又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少護字第414號刑事宣示筆錄裁定吳○霖應予訓誡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少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另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病變並椎間盤突出」之傷病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於112年4月12日因頸椎病變併椎間盤突出至輔大醫院施作頸椎椎間盤突出去除及內固定手術,與系爭事故不具因果關係云云。惟本院經原告聲請函詢輔大醫院上開病況與系爭事故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該院於113年3月5日以校附醫事字第1130001117號函覆略以:根據病歷及病人狀況,系爭事故引致原告頸椎受傷及症狀惡化,兩者具因果關係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足證原告所受「頸椎病變並椎間盤突出」之症狀,而自112年4月12日於輔大醫院進行之相關手術治療,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霖因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吳○霖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又被告吳○霖為00年0月生,其為上揭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其駕駛行為顯示其具有識別能力,而被告吳○民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吳○霖與被告吳○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逐項論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暨醫療用品費用35,96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暨醫療用品費用共35,965元等情,業據提出輔大醫院、亞東醫院、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亞東醫院自費同意書、漢昌中醫診所掛號費收據及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出具之訂購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核算後醫療費用總額為36,515元,醫療用品(頸圈、軟頸圈)費用則為1,235元,總計為37,750元(計算式:36,515元+1,235元=37,750元),均屬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35,965元,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57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279日,受有看護費576,000元之損害等節,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本院經原告聲請函詢亞東醫院就原告系爭傷害是否有看護之必要及其期間為若干,經亞東醫院以112年11月24日亞病歷字第1121124005號函復略以:病人於111年10月24日起至111年11月10日住院期間共18日需專人全日看護,然出院後,就沒有再回本院復健科門診,所以無法得知病人出院之後的病況,因此無法回應出院後之休養期間為何和看護期間為何的問題等語;又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經該院以113年2月21日樂醫行字第1130001423號函復略以:原告僅在104年9月12日急診就診,並於當日住院至000年0月00日出院後並未再至本院就診,故無法回復病人111年於他院就診之病情;復經本院函詢輔大醫院,經該院於113年3月5日以前開函文函覆略以:原告於110年10月24日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4月11日至本院手術,術後3個月須簡易看護即可,防止跌倒再受傷等語,有上開醫院函文附卷可稽,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於亞東醫院住院期間111年10月24日起至111年11月10日共18日需專人全日照護,而依上開輔大醫院函覆原告僅需防止跌倒再受傷,而非全日或半日看護等情以觀,應認原告尚無專人全日或半日看護之必要。而原告有看護必要之期間,此項看護工作縱係由家人擔任,然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縱未於該期間內僱請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應以每日3,000元、半日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審酌專人全日看護費用一日約為2,400元,尚無悖於市場行情,應屬合理,是原告主張18日之全日看護費用43,200元(計算式:2,400元×18日=43,2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255,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112年4月12日止不能工作云云,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本院經原告聲請函詢亞東醫院就原告系爭傷害是否有休養之必要及其期間為若干,經亞東醫院以前開函文函覆略以:病人自系爭事故日即111年10月24日起需休養1至2個月等語,復參原告所提出亞東醫院111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載明:「病患因頸椎脊髓不完全損傷,於111年10月24日入院治療,111年11月2日轉復健科接受復健治療,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宜休養半個月,並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又經本院函詢輔大醫院,經該院以前開函文函覆略以:原告於112年4月12日至本院手術,術後3個月為合理休養期間等語,有上開醫院函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於亞東醫院住院期間111年10月24日起算1個月即111年10月24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止、於輔大醫院手術日即112年4月12日起算3個月即112年4月12日起至112年7月12日止共計4個月,須休養而不能工作,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4個月不能工作損失,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⑵原告另主張其原於仁訓人力工程公司擔任派遣工,不能工作損失應以月薪3萬元計算云云,然原告就此部分僅提出上班照片為證,而該上班照片顯示之拍照日期為112年3月24日,已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證人即原告同居女友李慧蓮固到庭證稱:原告自107年前就受僱於富可達公司從事民宅修繕工作如拆除裝料、進料、手工等,伊也有一起做工、也會去幫忙,但伊不清楚公司地址,負責人為 陳連謀 ,工作因系爭傷害故做到系爭事故日即111年10月24日,現在只能做一些小工,原告日薪於109年調升到2,200元,薪水都是日領,當天下班就領現金,原告每月至少工作20至22天等語,有本院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惟證人李慧蓮與原告本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情誼非疏,其之證詞本即憑信性非高,況而其所為證詞除與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之任職公司、日薪、月休天數均有所出入外,本院依職權查詢仁訓人力工程、富可達公司及負責人陳連謀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均查無任何資料,有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復參酌原告之勞健保投保資料,其於111年至112年間僅於新北市家具運送業職業工會投保該年度最低薪資額,亦有原告勞健保投保資料可參,故難認證人所述可採,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⑶然衡情原告因系爭傷勢無法工作確將受有相當薪資之損失,審酌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且原告111年、112年勞健保投保資料亦以基本工資投保,自應以上開基本工資計算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害,本院參酌111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112年則為26,400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以此計算原告薪資損失之標準,則原告因系爭傷害得請求之4個月不能工作損失為104,450元《計算式:25,250元+(26,400元×3個月)=104,4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及其他財物損失35,000元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鑑估修復費用共計39,1000元(均為零件)等情,有鴻府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參。又系爭機車固為李慧蓮所有,嗣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然系爭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一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資料在卷足憑,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10月24日止,已使用1年8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為25,128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至原告另請求衣物破損之損害,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154,645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8,743元(計算式:35,965元+43,200元+104,450元+25,128元+150,000元=358,743元)。

㈤、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67,465元,此為原告自陳在卷,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轉帳紀錄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基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強制險保險金後,尚得請求291,278元(計算式:358,743元-67,465元=291,27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291,278元,及自11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林宜宣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9,100×0.536×(8/12)=13,9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39,100-13,972=25,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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