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號聲請人 簡稚樵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鵬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88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標別甲中關於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1(一層,面積193.03平方公尺)、c2(二層,面積193.03平方公尺)、d1(雨遮,面積109.07平方公尺)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2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就附圖編號c1(一層,面積193.03平方公尺)、c2(二層,面積193.03平方公尺)、d1(雨遮,面積109.07平方公尺)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20號事件)為由,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於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88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據其提出宜蘭地院109年12月17日宜院春109司執辛字第9880號通知(第1次公開拍賣)為證(見本院卷7-10頁),本件聲請關於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三、次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因停止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可能蒙受之損害,為其於停止執行期間因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法執行拍賣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經斟酌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相關之建物公開拍賣底價為新臺幣(下同)650萬元,有執行法院通知可參(見本院卷8頁);另參酌聲請人向本院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50萬4,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因聲請人業於民國109年12月5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估計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為1年;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致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應為其未能即時受償上開款項之利息損害,按法定利率計算,約為32萬5,000元(6,500,000×5%×1=325,000)。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32萬5,000元,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准予停止執行;至除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外,聲請人聲請就其他拍賣標的停止執行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林玉蕙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