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號上訴人 劉玉蘭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 律師被上訴人 楊雪知
楊盧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雪知於民國一○一年三月間,以開設小吃店為由,向伊詐騙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嗣該款項存入被上訴人楊盧素蘭之系爭帳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楊雪知給付一百六十萬元,雖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但楊盧素蘭早於八、九年前,即將系爭帳戶借予楊雪知使用,上訴人未證明楊盧素蘭與楊雪知共同為詐欺行為,自不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楊盧素蘭賠償損害。又楊雪知所稱每月可予上訴人紅利三萬二千元云云,既為其取信上訴人之詞,非確定或客觀可得確定之利益,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所失利益。另楊雪知受領上訴人交付之一百六十萬元後存入系爭帳戶,楊盧素蘭自非該給付關係之利益受領人,上訴人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楊盧素蘭返還該款項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陳駿璧法官李文賢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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