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813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8130號

原告 李玲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HALLTINALUISE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其請求金額及繳納裁判費,以及提出有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正本與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7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於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載新臺幣21萬2100元,然訴之聲明載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7088元,究竟請求金額為何不明,原告應具狀補正,並應繳納裁判費,如請求金額21萬2100元應繳納2320元,如請求金額14萬7088元應繳納1550元若逾期未據原告繳納則駁回原告之訴。

 ㈡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簽名或用印章。是原告起訴程式有以上欠缺並可以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陳怡安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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