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賠更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決定書94年度賠更字第2號聲請人乙○○男58歲
甲○○男54歲丙○○男70歲上列聲請人等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以93年度賠字第12號決定在案,嗣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94年度台覆字第21號撤銷原決定,本院更行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丙○○於民國68年11月28日起,均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約70日,嗣經判決無罪確定,為此依法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5,000元計算之冤獄賠償。
二、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乙○○、甲○○、丙○○等人於68年11月21日,與「水福勝號」船長 洪伯達 共同載運同里里長 陳火旺 及其所攜帶之手錶出海,使陳火旺順利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漁民交換黃金,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查後,以國家總動員法案由移送前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處偵查起訴,嗣經本院判決無罪等情,有聲請人等提出之本院70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書可證,並經調取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處69年度偵字第450號起訴書查證屬實,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按照當時之時空背景,兩岸尚處於敵對狀態,不許民間從事私經濟活動,更未開放台灣地區人民至大陸地區。倘台灣地區人民任意與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海上交易等活動,自足以使人對其忠誠發生合理之懷疑,致認有叛亂罪嫌。是聲請人等之行為,顯與當時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有違,且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因此,本件依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