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22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易宙重 力鑄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易宙重力鑄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伍仟參
佰柒拾貳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易宙重力鑄鋁有限公
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易宙重力鑄鋁有限公司(下稱易宙公
司)及甲○○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6紙(下稱系爭支票
),票面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095,372元。惟屆期經
提示,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迭經催討,均不置理。爰
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095,372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易宙公司則以:系爭支票係以伊公司名義簽發交付予訴
外人 李上民 ,並非直接交予原告,該等支票是借予李上民使
用,不知李上民嗣後將該等支票交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甲○○則以:發票人是易宙公司,伊個人並未簽發或背
書系爭支票等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勝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易宙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
示,未獲兌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易宙公司並不爭執真
正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6紙為證,堪信為真正。被告易
宙公司雖抗辯系爭支票係簽交予訴外人李上民,借予李上
民使用,不知李上民其後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云云。惟按
,「票據書立之原因無論係何事由,均應由票據債務人按
照票載銀數給付」;又「票據上所載之債務人,不問是否
為實際受益之人,均須擔負履行責任,不得以該款係供給
他人使用為詞,對於債權人主張免責」,最高法院分別著
有20年上字第1331號及18年上字第301判例可資參照。查
系爭支票為被告易宙公司所簽發,既為被告易宙公司所是
認,則縱使系爭支票確如被告易宙公司所稱係其簽發借予
訴外人李上民使用,然此亦僅屬被告易宙公司與李上民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若被告易宙公司不能證明原告取得系爭
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自尚難以此票據外之事由對抗原
告,是揆之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易宙公司依法仍應負發票
人責任,而負有清償本件票款之責。故被告易宙公司所辯
,要無可採。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次按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易宙公
司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既屬可
信,被告易宙公司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易宙公司給付票款合計1,095,372元
,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敗訴部分:
(一)原告固主張被告甲○○亦負有清償本件票款責任云云。惟
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
載之文字以為決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規
定,本有代表公司之權限,其於背書系爭支票時,除加蓋
其個人私章外,既尚蓋有公司及董事長印章,即難謂非以
公司名義為背書,最高法院著有55年臺上字第1873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被告甲○○為共同被告易宙公司之董事,並
負責執行該公司業務,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存卷可查
,而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有限公司執行業
務之董事對外既有代表公司之權限,且由系爭支票發票人
欄記載之形式而觀,被告甲○○於其代表權內,除以易宙
公司名義蓋公司名章外,並緊鄰其旁自行蓋章於系爭支票
,縱使未載有代表人字樣,然由票據全體記載之旨趣觀之
,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認其有為易宙公司之代表關係存
在,申言之,被告甲○○蓋章於系爭支票,係為易宙公司
為發票行為,不能認被告甲○○為共同發票人。是原告以
系爭支票有被告甲○○之蓋章,即謂被告甲○○亦應負發
票人責任,揆諸上開說明,於法自難謂有據。
(二)綜上,被告甲○○個人既未簽發系爭支票,則原告本於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票款合計1,095,372元
,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事件,就原告勝
訴而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890元,由敗訴之被告易宙公司負
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
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吳美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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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易宙重│94年12月25│95年1月6日│95年1月7日│新台幣146,000元│AB0000000│
││力鑄鋁│日│││││
││有限公││││││
││司││││││
├──┼───┼─────┼─────┼─────┼────────┼─────┤
│2│同上│95年1月25│95年1月25│95年1月26│新台幣235,000元│BN0000000│
│││日│日│日│││
││││││││
├──┼───┼─────┼─────┼─────┼────────┼─────┤
│3│同上│95年2月20│95年2月20│95年2月21│新台幣256,850元│BN0000000│
│││日│日│日│││
││││││││
├──┼───┼─────┼─────┼─────┼────────┼─────┤
│4│同上│95年3月10│95年3月10│95年3月11│新台幣120,000元│AC0000000│
│││日│日│日│││
├──┼───┼─────┼─────┼─────┼────────┼─────┤
│5│同上│95年4月20│95年4月20│95年4月21│新台幣149,859元│BN0000000│
│││日│日│日│││
││││││││
├──┼───┼─────┼─────┼─────┼────────┼─────┤
│6│同上│95年4月30│95年5月2日│95年5月3日│新台幣187,663元│BN0000000│
│││日│││││
││││││││
├──┴───┴─────┴─────┴─────┴────────┴─────┤
│註:上開支票票面總額合計為新台幣1,095,3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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