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1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又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肆月又拾伍日;又犯收受贓物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贓物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附表所示之第1、3欄之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95年5月4日」、「94年10月6日後某日起至95年5月5日上午8時許止」,第3欄之所犯法條應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贓物等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又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修正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行為後縱關於易科罰金之法律有變更,然於本件因受刑人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故尚無易科罰金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