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侵訴緝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DEANWILLIAMWENDELL(國籍:美國)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 律師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00000000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述沒入保證金之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3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均有明文。又按前述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具保人即被告甲00000000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
,於審理中經本院裁定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具保後,准予解除自民國108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之限制出境(海)處分,嗣具保人即被告於108年11月28日提出現金20萬元繳納保證金等情,有本院108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裁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卷,下稱訴緝卷,第147頁至第150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合先敘明。㈡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依法拘提無
著,且受責付人乙○○亦到庭表示其於被告應返國報到該週,即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乙情,有本院109年1月7日、同年2月25日之訊問筆錄、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拘票及報告書等件附卷可佐(見訴緝卷第167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03頁至第207頁)。又被告並無因另案而在監執行或經法院裁定羈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緝卷第209頁至第
211頁),況被告於108年12月1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訴緝卷第201頁),足證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劉宇霖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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