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64號
103年度交簡字第6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智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04號、偵字第2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智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㈠、郭智銘於民國103年1月11日12時許已服用酒類(保力達藥酒),而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猶於同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於同日13時2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新盛二街路口時,因違規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員警進而察覺郭智銘具有散發酒氣情事,依法於同年1月11日13時44分許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㈡、另於103年1月14日16時許,亦因服用酒類(啤酒)後而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猶於同日17時05分許騎乘前揭機車上路,適於同日17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復興路口時,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並依法於同日17時37分許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郭智銘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前述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府警○○○鎮○○○○路派出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室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而依前述酒精濃度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0.68毫克,確俱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壢交簡字第9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竟復於103年1月11日至14日此短短3日期間,二度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高達0.79、0.68毫克之情狀下,貿然無照騎車上路(見警卷第2頁),顯僅為一己之便,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心態,違反義務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均坦承所犯之態度,俱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末斟以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為被告定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