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89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告 涂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344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之本金為66,344元(見本院卷第47頁)。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實質上已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上訴等事項,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9日下午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與館前路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曾茂龍 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其後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150,604元(含工資及塗裝14,460元、零件136,144元),並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66,344元,因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對其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此等事故發生情節應可認定。依此,顯見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擔全部過失,依前述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

(二)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費用150,604元(含工資及塗裝14,460元、零件136,144元),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據,足認屬實。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行車執照之記載,系爭車輛係於110年8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11月9日間,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之現值應為51,88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烤漆、拆裝費用後,本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即為66,344元(計算式:51,884+14,460=66,344)。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66,344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5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至原告另繳納之660元,係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潘昱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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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36,144×0.536=72,9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36,144-72,973=63,171

第2年折舊值63,171×0.536×(4/12)=11,287

第2年折舊後價值63,171-11,287=51,8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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