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2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晉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晉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刑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竊盜他人之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倉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罪後已深知悔悟,兼衡被告所犯情節尚微,犯後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左後照鏡及手機架各1個,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29、31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450號被告林晉良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晉良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8日23時8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中山路184巷與中山路口處,趁 何睿麒 疏未注意,徒手竊取何睿麒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左後照鏡及手機架各1個,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何睿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晉良之自白。
(二)告訴人何睿麒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
(五)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報表。
二、核被告林晉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檢察官黃正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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