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簡賜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簡賜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的內容為:受刑人張簡賜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有明文規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也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詳細情形如附表所載),此有上述案件的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判處的宣告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所判處的宣告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依法原不得併合處罰,但受刑人已經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所提出的聲請書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11頁)。又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且附表所示案件,都是於最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確定前所犯,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又依上述法律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8年4月(附表編號7部分)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9年7月以下定之,而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的法律外部界限;同時也不得逾越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與附表編號3至7所示5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5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年10月(1年5月+9年5月=10年10月)的內部界限。
四、經查,檢察官就本案如何定刑,並未表示意見,受刑人則具狀表示希望從輕量刑。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3至7部分,都是犯販賣毒品罪,而附表編號1、2部分,也是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犯行;受刑人販賣毒品的對象人數、次數、總交易金額;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的犯罪時間差距;受刑人依上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受刑人年事已高、日後回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刑法規定原本雖得易科罰金,但既然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自不需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吳璧娟附表:
編號罪名犯罪日期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備註1施用第二級毒品109年3月16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14號109年6月12日109年7月15日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2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108年7月24日至29日有期徒刑1年4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08號109年12月17日110年1月13日3販賣第二級毒品108年6月初有期徒刑3年11月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23號110年12月29日111年1月27日編號3至7所示之罪,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5月4販賣第二級毒品108年6月25日有期徒刑4年同上同上同上5販賣第一級毒品108年7月4日有期徒刑8年同上同上同上6販賣第二級毒品108年7月12日有期徒刑3年9月同上同上同上7販賣第一級毒品108年7月13日有期徒刑8年4月同上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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