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36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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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
萬捌仟陸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及簡易通信貸
款契約書第十三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十二年九月
二十五日與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通商銀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商銀)訂立
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匯通商銀、國泰商銀領用卡號0
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該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
利息。而匯通商銀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
商銀,國泰商銀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與世華聯合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華商銀)合併,國泰商銀為
消滅銀行,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
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匯通商銀
、國泰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又兩造另於九
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被告與原告貸
款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元,分六十期攤還,每月並應給
付手續費三千一百元,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不依約清償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
應另按信用卡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付利息。嗣兩造於
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就上開借款餘額二十四萬六千四百元訂
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八計算
,不另收手續費,其餘借款條件相同。詎被告至九十五年八
月二十三日止,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四
十五萬三千零三元,及其中本金部分四十萬八千六百八十九
元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簡
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歷史帳單彙總查
詢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
十六日臺財融(二)字第0九二00二八七九四號函、公司
變更登記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簡易
通信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表、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臺財融(
二)字第0九二00二八七九四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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