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9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漢城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92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45號、第33281號)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上訴理由書僅爭執「量刑太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本院卷第25頁),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不爭執犯罪事實(本院卷第206、298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執行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希望重新審酌量刑,我只有對量刑上訴,我長期有吃精神科的藥,我有憂鬱症,我在國軍803醫院及國軍中清分院,都有拿慢性處方簽,我那天吃藥後斷片,迷迷糊糊才做這件事情,我知道我自己犯錯願意接受處罰,同日在苗栗竊車案件已經判決了。我沒有要主張19條減刑,我吃的都是身心科醫生開的藥物。我知道我錯了,我那天藥吃太多了才會做這個奇怪的犯罪事情,我是迷迷糊糊這樣子(準備程序)。我之前經常在犯罪監所進出很多遍,前案沒有超過五年還是會成為累犯,我自己及父母年紀都大了,媽媽有重大傷病卡,父親也裝了心臟支架,這次我真的是有心要悔改,我現在有正當的工作,希望判輕一點,可以少繳一點罰金。我知道我錯了,過去我撐沒有多久又再犯案,這次我年紀大了,趕到很懊悔,我願意接受處罰,我如果進去的話還是沒有收入,我有精神上的疾病,量刑能夠減一點讓我負擔輕一點(審理筆錄)。
三、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為被告辯護稱:
依被告在國軍臺中總醫院的資料記載,被告有重憂鬱且有失
眠、焦慮、情緒控制不佳的情形,被告竊取第一輛車是凌晨
4時51分,應該是因為嚴重失眠服用藥物導致精神狀況不佳
犯下本案,被告雖然隨意將他人汽車開走,但被告是隨意棄
置,而非變賣獲利或用於其他不法行為,惡性不高情節輕微,原審未及審酌,而有量刑過重情形,請改判較輕之刑(審理筆錄)。
四、原審認定,被告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
㈠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10年度豐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A部分)、3月(下稱B部分),上訴後經原審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20號判決部分撤銷A部分,改判為有期徒刑3月,B部分上訴駁回,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同一,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本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刑度「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累犯加重後,徒刑部分最高可處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
六、量刑審查、本院維持之理由:
㈠原審已經詳述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⒈被告體健無缺,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⒉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昶進興業公司達成調解,惟未與告訴人 鍾士杰 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⒊被告前科素行不良,但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程度;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專科畢業、目前為飲料店店員、月入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自陳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2次之竊車行為,各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之量刑並無過重之處。
㈡被告上訴請求再更輕量刑,但其實被告的竊盜前科案件非常多,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原審110年度簡上字第420號判決)外,尚有「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79號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豐簡字第622號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86號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9號拘役30日、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64號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號有期徒刑2月確定、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27號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71號有期徒刑1年確定、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95號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29號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41號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514號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上判決案由都是竊盜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並不是因為服用精神科藥物斷片恍神去竊盜,而是一再行竊成癮,沒有從多次入監服刑中得到教訓。被告行竊小貨車,需要一點開鎖技巧,被告深夜在路邊看到車輛,下手後就能迅速發動車子並開走,可知被告當時精神狀況不會太差,當時雙手靈巧,且視覺及精神判斷能力尚可。被告過去曾因為神經科疾病而住院,最近一次是106年10月17日住院至106年10月19日出院,再後來就是定期回去精神科看診及拿藥。於本案113年4月15日案發前,最近一次是113年2月16日在開心房身心科診所看診拿藥(以上有健保紀錄可證),且本案依據辯護人請求,調閱被告於國軍臺中總醫院之病歷,得知被告過去確實因為憂鬱症求診,被告白天睡覺,但晚上睡不著,有睡眠問題。被告也因為晚上睡不著,乾脆去當加油站大夜班工作。被告作息與常人不同,給被告帶來一些困擾,就像本件都是深夜竊車,原審已經審酌此部分被告特殊犯案的背景與動機,從輕量刑,被告上訴沒有提出足以變動原審量刑因素的新事證,故被告對刑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