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林玉鳳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2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蔡○芯(為少年,全名詳卷)均係址設桃園市○○區○○路○○○○巷內「縣府清境社區」之住戶。於民國102年8月18日下午1時55分許,甲○○○因故與蔡○芯有所爭執,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區警衛室內,以「幹你娘機掰,有什麼樣的母親就有什麼樣的小孩」等語辱罵蔡○芯,致蔡○芯人格名譽受損。案經蔡○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憑認有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三)證人即當時值勤之保全員 莊盛 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證人即當時在場目擊之該社區住戶 劉邦鵬 於偵查中之證詞。
(四)案發現場即社區警衛室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2幀。
三、按刑法分則中之「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包括特定多數人在內)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有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在案。再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查被告在上開社區警衛室內以前揭言語辱罵告訴人,該處顯為社區住戶等多數人得自由進出之場所,所有住戶均可能因適巧進入該處而見聞被告辱罵告訴人之情事,況當時更已有多名小朋友及住戶劉邦鵬在內,是被告於此多人群聚之場合辱罵告訴人,自屬公然無疑。次查,「幹你娘雞掰(臺語)」之抽象用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不雅之意涵,準此,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竟在該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區警衛室內,以如上言詞謾罵告訴人,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使告訴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屈辱,足認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及行徑等事實,極為鮮明。
四、查被告甲○○○係00年0月00日生,另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可參,因之,事發時,被告為成年人,至告訴人則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是以成年之被告故意執如上之言詞公然辱罵少年即告訴人,故核其所為係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刑法第309條第1項該罪之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公訴人因漏未慮及告訴人係少年,指成年之被告僅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稍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當眾公然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對己名譽感情,所為甚屬非是,然僅辱罵一詞即止,對告訴人人格尊嚴之侵害程度相較輕微,復其事後於本院審理終知幡然醒悟,坦白認罪,猶存知錯、認錯、悛悔之意,態度尚可,兼衡事發時其職業為「家管」,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倘科處罰金刑,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被告甲○○○涉犯毀損部分,本院另依通常程序並為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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