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 傅森德 被上訴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黃冠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2月1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1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即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詎上訴人未依約繳款,至民國94年8月25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4萬6,412元未為給付,其中7萬3,508元為消費本金。嗣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因受讓美國銀行松山及台中分行營業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復於94年12月1日將其對上訴人之前開債權、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全數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再於98年7月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已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將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等語。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償還債務,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6,412元,及其中7萬3,508元部分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雖曾向美國銀行申用信用卡刷卡消費,但均已按期繳款,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信用卡消費款係其本人刷卡消費,上訴人未曾收到帳單及催收通知,被上訴人亦未提供消費明細及簽單供其核對,且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亦經修改過等語,以資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7萬3,508元,及自9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逾7萬3,508元及自9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部分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美國銀行申用信用卡刷卡消費,迄至94年8月25日止,尚積欠14萬6,412元,其中7萬3,
508元為本金,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積欠本金部分應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利息一情,雖提出上訴人申用信用卡所填寫之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報紙公告、財政部88年8月20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美國銀行信用卡注意事項等證據為證(原審卷第9至17、48頁),而上訴人亦坦承曾向美國銀行申用信用卡,但否認有積欠刷卡消費款,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僅可證明上訴人曾向美國銀行申用信用卡及被上訴人曾輾轉自美國銀行、荷蘭銀行、新榮公司受讓債權,但尚不足以證明其對上訴人有信用卡消費款債權請求權存在。
(三)按債權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告以關於主張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且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
6條、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繼受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亦取得證明債權之文件資料,則被上訴人主張對於上訴人有信用卡刷卡消費款之返還請求權存在,自應就該請求權法律關係發生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復參以荷蘭銀行係於94年12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新榮公司,距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計算之基準日即94年8月25日,不過3個月左右,對於可證明系爭債權存在之文件,當在其可以保存調閱範圍之內,並將之交付予受讓人方合乎常情,然被上訴人迄今均未提出就其主張上訴人積欠刷卡消費款本金
7萬3508元之簽帳單、刷卡使用紀錄(含特約商店、刷卡日期、金額)或積欠消費款14萬6,412元之明細資料或帳單資料,實難難認被上訴人就前揭主張已盡舉證之責。
(四)況依上訴人聲請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詢結果,該中心資料庫中亦無上訴人積欠美國銀行信用卡消費金額資料,此有該中心100年9月23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二審卷第32頁)。又上訴人前於98年
8月13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事件,聲請狀內之債權人清冊亦未列有系爭債務,所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出具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中,同無系爭債務明列在內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全卷查核明確(詳見該卷第7至8、10至12頁),益徵上訴人主觀上並不知悉有系爭債務存在,客觀上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尚積欠前揭信用卡消費款,是以,尚難單憑被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即逕認其主張對上訴人之信用卡債權請求權存在。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7萬3,508元,及自9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即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蕭錫証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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