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長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65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院少年法庭於88年8月19日以88年度少調字第184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89年
5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院少年法庭於90年4月17日以88年度少調字第309號裁定應予訓誡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1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0年、101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以下簡稱甲案)、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以下簡稱乙案)、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以下簡稱丙案)、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下簡稱丁案)、本院以101年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以下簡稱戊案一)、4月(以下簡稱戊案二)、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以下簡稱己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就其中甲案、乙案、丙案3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就戊案一及己案2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丁案及戊案二2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3年10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1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村○○巷00號之租屋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通知,於106年11月18日凌晨
3時35分許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再送強制戒治,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多次科處罪刑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故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科處刑罰,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憑(警卷第2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而被告數度因施用毒品之相類犯罪,經數次起訴判刑,仍不知悛悔,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入監前務農、種植西瓜,已婚、需扶養其配偶及1名3歲幼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曾於106年10月間因車禍傷及頭部,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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