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53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告 呂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呂建志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向澎湖地政事務所以112年澎普字第050540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如附表一「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屬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被告呂建輝、呂俠光、呂惠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呂建輝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5,916元本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並取得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55號債權憑證在案。被繼承人 呂禹 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死亡,並留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繼承人即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是系爭不動產應均由被告所繼承。惟呂建輝因積欠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被繼承人呂禹之遺產後被原告追索,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反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呂建志,此舉實難排除被告全無為脫免呂建輝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意圖利用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方式逃避債務,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呂建輝、呂林香蘭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沒有答辯,其他人私下有講對重新分割沒有意見等語。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呂建輝對其負有債務,尚積欠12萬5,916元本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並取得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55號債權憑證;被告於被繼承人呂禹於112年6月19日死亡後,均未拋棄繼承,而為呂禹之合法繼承人,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而於同年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呂建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債權憑證、澎湖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調閱被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35至18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之登記日期為112年10月31日,而原告本件起訴日既為113年5月17日(見本院卷第11頁之起訴狀上之收文戳章),顯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㈢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㈣經查,如系爭不動產為呂禹之遺產,被告均未拋棄繼承,而為呂禹之合法繼承人,繼承人即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並均分割為呂建志所有,且亦於同年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上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參,可知呂建輝於112年6月19日呂禹死亡時,即與其餘被告本於繼承取得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為公同共有,而呂建輝於112年10月17日與其餘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由呂建志取得,乃將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分歸由呂建志取得,且呂建輝並未分得其他遺產,依上開說明,此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自形式觀之,係屬無償行為,如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自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之標的。
㈤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是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時,即得行使。倘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債權人自得行使撤銷權。經查,呂建輝對原告負有債務,經屢次催繳,仍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業如前述,且經原告對其強制執行後全未受償,足認呂建輝已無清償能力。則呂建輝與其他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前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呂建志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12年10月31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物權行為,已使呂建輝之責任財產減少,而致原告之債權有受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主張呂建輝與其餘被告間所為上開無償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各該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呂建志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呂建志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立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吳天賜
附表一: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呂建輝、呂建志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6月1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0月3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呂建志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0月3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一、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0月1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2年10月3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
二、被告呂建志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12年10月31日向澎湖地政事務所以112年澎普字第05054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1/4
2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1/18
3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1/18
4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1/4
5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4/18
6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4/18
7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1/4
8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1/1
9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1/18
10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
1/6
11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
1/4
12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
1/8
13
房屋
澎湖縣○○鄉○○○段00○號即門牌號碼澎湖縣○○鄉○○村○○○00號
1/1
14
房屋
澎湖縣○○鄉○○○段0○號
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