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保管之本件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玕琦工程有限公司印文、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原任職於裕舜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緣玕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玕琦公司)之代表人乙○○曾向該公司購車,由甲○○經辦而認識,因乙○○之弟媳 林淑玲 欲購車,乃經由乙○○之介紹,向甲○○訂購自小客車一輛(嗣取得車牌號碼為00-0000),詎因售車予公司可以較優惠之價格買賣,且優惠折讓價金部分無需從其佣金中扣除,甲○○為完成交易,貪圖業績績效,竟未經玕琦公司之授權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玕琦工程有限公司」之印章一枚,進而以玕琦公司之名義偽造印文及署押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持向嘉義監理站申辦將上開汽車登記予玕琦公司,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不實之車籍資料載入電腦中管理,再於翌(二十七)日,以玕琦公司之名義偽造印文及署押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持向嘉義監理站將該車辦理過戶登記予林淑玲名下,使承辦之公務員將車籍異動資料輸入電腦中管理,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之管理、玕琦公司及林淑玲,並於上開手續辦竣後,因偽造之印章已無用途而丟棄滅失。嗣玕琦公司遭國稅局通知補稅,乙○○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玕琦公司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不諱,並據告訴人玕琦公司之代表人乙○○指述綦詳,復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各一紙,而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由玕琦公司過戶與林淑玲,經國稅局認係玕琦公司出售,而通知補稅一萬七千三百六十七元一節,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南區國稅嘉市審字第八九00六一七七號函及營業稅繳款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被告先後二次偽造玕琦公司印文及署押於汽車領牌照登記書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過戶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並持向監理站申請汽車之登記及過戶登記,及先後二次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入電腦管理)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同一,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項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偽造玕琦公司之印章(利用不知情不詳姓名之刻印店人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署押及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判決參照),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犯罪情節不重,所生之損害亦屬輕微,僅係為貪圖業績,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其犯罪之情狀,可堪憫恕,爰依法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上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玕琦公司之印文、署押,均依法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印章,被告供述業已丟棄滅失,且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秀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