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39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榮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榮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榮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9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累犯,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同種類之罪,顯見被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予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竊盜之紀錄、業工、家境勉持;本次呼氣之酒精濃度;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莊良坤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郭榮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1月28日晚上11時45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29)日上午10時55分許前某時,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號(北興國中)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11時9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榮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等在卷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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