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易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家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105年度審易字第22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26號),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凱傑書記官林儀芳到庭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如下:
檢察官張弘昌餘詳如報到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家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徐家閎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投刑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①罪)。
㈡其另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易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②罪),上開①、②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
1月20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路○○○○○○號住處2樓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室於105年1月20日上午10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林儀芳
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