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2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林芷嫻 代理人 張景德 相對人即債務人 郭敘良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2月8日所為處分(109年度司促字第26739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該裁定於同年12月14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4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應為有預謀之倒閉,所有銀行之支票均於同時間拒絕往來,再以支票數量之多,銀行均有註記,不願再代收,鈞院雖通知補正,異議人已詳細陳明在案,然鈞院逕以異議人未補正即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率斷,鈞院顯未斟酌異議人無法取得證明之事實及困難。基於異議人之聲請尚有調查之可能,非屬不能補正。為此異議人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將本件轉給鈞院民事庭審理,以維護異議人之權益等語。
三、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下稱同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同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即無所據。又按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支票2紙,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一情,惟異議人並未提出提示後遭退票之退票理由單為佐。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聲請程序尚未完備,於109年11月3日發函通知異議人,命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退票理由單,然異議人僅於109年11月9日具狀表示伊提示相對人簽發之支票2紙時,相對人之支票帳戶已經取消,且列為拒絕往來戶,銀行已不願代收,故異議人無退票理由單等語,有其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可見異議人確實未補正上開資料,無法釋明其已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之事實,異議人顯未盡釋明之責,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即於法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應駁回其聲請。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雖經原審駁回,異議人就本件民事糾葛仍可另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