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政翰係某電腦公司業務,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拜訪客戶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4年5月23日下午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道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925號前欲向右變換至機慢車道,本應注意雙白實線係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劃設有雙白實線處,由快車道逕行向右變換至機慢車道;適有未成年之 王從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未成年之 陳奕璇 (陳奕璇對李政翰提出告訴部分,業經調解成立,此部分另對李政翰為不起訴處分),自該路段機慢車道同向由後駛至,因閃避不及而與李政翰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王從丞、陳奕璇人車倒地,王從丞因而受有左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陳奕璇則受有左股骨上髁開放性骨折、左尺骨鷹嘴突及骨幹閉鎖性骨折、左恥骨閉鎖性骨折及左側骨盆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李政翰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政翰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王從丞(00年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王俊興 、 蔡麗真 與被告既已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王從丞、蔡麗真(王從丞之母)並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105年4月11日具狀且當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楊淳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