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保險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保險字第1號原告 鄭瑞德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榮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嚴若文
許崑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列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嗣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核准概括承受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民國104年7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經濟日報等可參(卷41至4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6年8月29日與被告簽訂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契
約,其內國寶人壽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為20單位,依契約第11條,每日住院費用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每單位100元),另依契約第14條,31至180日部分,應再加給1倍,即每日住院費用除日額保險金每日2,000元,並再給付每日2,000元長期住院保險金,合計每日4,000元,181日至365日部分,應再加給1.5倍,即每日住院費用除日額保險金每日2,000元,並再給付每日3,000元之長期住院保險金,合計每日5,000元;另依契約第16條,每日給付醫療雜費保險金500元(每單位25*20單位),及契約第17條出院療養保險金(按實際住院日數計算),每日給付出院居家療養金1,000元(每單位50*20單位)。
㈡原告因初老年期失智症併憂鬱現象、重鬱症,自103年3月11
日進急性病房住院治療,103年3月25日出院,經由醫師建議,103年4月14日起至門諾醫院壽豐分院日間病房住院治療,目前仍在住院治療中。其中原告103年4月14日起至103年12月1日(共157天)期間之住院請求依約理賠,遭被告以日間病房為由拒絕,故原告只能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3年4月14日起至103年12月1日的住院保險金總計803,500元,其計算式為(2000/住院30日之長期住院保險金×30/天)+(4000/住院31日至157日之長期住院保險金×127/天)+(500/醫療雜費保險金×157/天)+(1000/出院居家療養保險金×157/天)=60000元+508000元+78500元+157000元=803500元。
㈢保險制度之建立,其功能即係為使人民在發生保險事故時,
得迅速獲得保險理賠以彌補損害。兩造間既訂有保險契約,被告先前於另案亦均依約給付日間病房住院保險金;原告是經過醫師診斷,確定生病必須住院,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即應填補此一損害,依契約理賠保險金,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號、10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9號、鈞院100年度保險字第4號判決意旨,實務亦以只要「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即符合住院之定義,尤不論住院者,夜間或假日是否返家,抑或日間住院或一般住院,均符合住院之意涵,即使是日間病房。何況據精神衛生法第25條明文規定精神醫療方式包括日間住院,益證日間病房住院治療確為精神病患者治療型態之一,在保險公司未明文排除之情況下,保險公司均應依法理賠。而原告經過醫師診斷罹患重鬱症,必須住院治療,原告也確實正式辦理住院,並且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完全符合契約約定應為保險金給付之態樣,被告實無拒絕理賠之理。
㈣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消
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3號、94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要旨,從法規範目的及按照目前司法實務之一貫態度,系爭契約之「住院」應作有利原告之解釋。再詳觀系爭三份契約之保單條款第一條均約定:「本契約(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更明白顯示兩造早已約定如保單條款有疑義時,應作有利原告之解釋。
㈤原告業經專業醫師診治後認有住院之必要性,進而住院治療,被告即應按雙方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
1.兩造簽訂之國寶人壽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951)保單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被保險人因第10條之約定而住院治療且住院日數持續達三十日以上時,本公司除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外,另按下列方式給付『長期住院保險金』」,探究當事人之真意,所謂「持續住院」,顯係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或傷害,因而辦理住院起至正式辦理出院日止皆屬之。長期住院保險金之發給,應係考量住院期間,被保險人無法出外工作或為任何活動,故需以保險金填補相關損害。原告因醫生診斷有住院之必要,故需長期日間住院,則原告受有無法工作或無法出外活動之損害實與全日住院無異,被告即應給付長期住院保險金,此亦可參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字第30號判決意旨。
2.依馬偕醫院104年8月14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一般日間留院的必要性通常都會尊重原本治療團隊的評估與認定,本院精神醫學部無法就貴法院所附病歷摘要資料及簽到表的內容來做出相關判斷,僅此說明。」
3.依上開函詢所示,有無日間住院之必要,應以原治療團隊之認定為準,從而,依原證2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於103年3月11日入本院2A急性病房住院治療,至103年3月25日出院,經由醫師建議至日間病房持續追蹤治療」,顯見原告業經專業醫師判定有住院治療之必要,符合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0條「經醫師或醫院診斷確定必須住院治療時」之約定,被告即應給付保險金。
㈥綜上所述,即便兩造對系爭契約所稱「住院」存有疑義(假
設語),惟不論是從法規範目的面向出發,或參考司法實務見解,或者從契約拘束當事人之效力來看,系爭契約所稱之「住院」均應作有利於原告之解釋,意即應將「住院」解為包括日間住院在內。準此,原告既有住院事實,被告當然應依約給付保險金。爰依兩造保險契約約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之「日間留院」非屬系爭契約第2條第7項指稱之「住院」:
1.所謂住院,其解釋上不得悖於社會普遍之認知,而「入住醫院」,依文義解釋暨一般民眾對此之認知或理解,應係指病患為治療、休養之需而居住於醫院,以醫院為生活起居、行寢坐臥之場所,並暫時以醫院為家之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10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號、10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5號判決揭諸):
①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應受保護;但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
,蘊涵誠信善意及公平交易意旨,故於保險契約之定型化約款之解釋,理應依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合理了解或合理期待為之,始符上開意旨,且有利解釋原則亦應不得悖於社會普遍之認知,否則即會損及保險制度應有之功能,並不當影響保險市場之正常發展。
②從契約約定方面而言,系爭保險契約關於「住院」之約定,
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是被保險人需具備上開「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正式辦理住院手續」及「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等要件,始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住院」之定義無疑。又上開要件中所謂「入住醫院」,依文義解釋暨一般民眾對此之認知或理解,應係指病患為治療、休養之需而居住於醫院,以醫院為生活起居、行寢坐臥之場所,並暫時以醫院為家之謂,故僅於醫院短暫停留而未過夜者,應不合於上開文義,且亦悖於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
2.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3條規定及精神衛生法第35條之修法理由可知,住院與日間留院為不相同(可參前述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及其分院之判決):
①依法令規定論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3條規定:「保
險對象住院後,不得擅自離院。因特殊事故必須離院者,經徵得診治醫師同意,並於病歷上載明原因及離院時間後,始得請假外出。晚間不得外宿。」,亦明示保險對象住院期間,若欲離院,尚須請假,且晚間亦應居住於醫院,益徵所謂「住院」應僅指入住醫院並過夜者,而不包括僅日間留於醫院接受治療之情形;再以投保人為住院醫療附約者,都係著眼於全日住院所應生之醫療及病房費用乃遠大於門診等短暫治療之費用,故欲藉此住院醫療附約以補足應支出之費用,俾減少其經濟上負擔。因此,系爭保險契約就「入住醫院」一詞為上開之解釋或定義,乃合於一般事理及大眾客觀認知、契約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且亦應未違反當事人於訂約當時對住院認知之真意。排除日間留院治療為住院之範圍,自無侵害或損及要保人、被保險人對於「住院」之合理了解或合理期待之問題,亦無致喪失保險應有功能之虞。則基於上開說明,系爭保險契約就「住院」之「入住醫院」解釋,以文義及一般人之理解認知而言,其意已甚明瞭,縱在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所定有利被保險人解釋原則之適用下,其亦不得悖於社會所普遍認知之情形,否則即違誠信契約制度之目的。
②96年修正前精神衛生法第25條規定精神醫療方式包括門診、
急診、全日住院、日間或夜間住院、社區復健及居家治療。修正後精神衛生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病人之精神醫療照護,應視其病情輕重、有無傷害危險等情事,採取之方式如下:一、門診。二、急診。三、全日住院。四、日間留院。
五、社區精神復健。六、居家治療。七、其他照護方式。」,法條採取「全日住院」與「日間留院」不同之用語,故一般所謂精神病患之「日間住院」在法律上係指「留院」而言,故「留院」與「住院」之概念應屬不同,否則在法律用語上應無必要區別。又修正理由謂「原條文第25條分款規定治療方式,列為第1項」,可見醫療單位對精神疾病之處置方式並無改變,僅將舊法第25條「日間住院」及「夜間住院」名稱修正為「日間留院」,並非醫療本質有所改變而修法,故應屬「正名」,由此益證「日間留院」本質並非住院,否則即無修正之必要。依上開法令規定,日間留院治療,應不符「住院」之定義。
3.原告主張103年4月14日起至103年12月1日止(157天)之住院保險金,惟據原告所提出之住院簽到表,原告「日間留院」治療僅須於上午9時至9時30分前向醫院報到,下午4時至4時30分即簽退離院,晚上在家過夜,每週均週休二日在家休息,平日(103年6月4日、103年7月23日、103年9月22日)甚至根本沒有「入住」醫院,已難認係住院;原告僅日間留院,非入住醫院並過夜,也非「為治療、休養之需而居住於醫院,以醫院為生活起居、行寢坐臥之場所,並暫時以醫院為家」,不合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7項「入住醫院」之定義。
㈡原告之日間留院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長期住院保險金「持續」30日以上「持續」之要件:
1.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第十條之約定而住院治療且住院日數持續達三十日以上時,本公司除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外』,另按下列方式給付『長期住院保險金』」。
2.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號判決意旨,原告僅日間留院,不合於住院要件,且每週週休二日,即有多日完全未入住醫院,亦不可能合於系爭契約第14條中住院日數「持續」達30日以上之要件,當無長期住院保險金請求之可能。
㈢原告之疾病不具住院治療之必要性,不符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及第2條第7項「住院」之要件:
1.依系爭契約第10條(保險範圍)之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或因此所引起之併發症,經醫師或醫院診斷確定必須住院治療時,本公司自其住院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按本附約給付各項保險金。」,又參系爭契約第2條第7項約定:「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可見系爭契約所謂「住院」,除須經實際入住醫療院所外,尚須有其必要性,且在住院期間確實接受治療,始符請領住院保險給付之要件。
2.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保險上易字第5號裁判要旨,倘當事人所受之傷害可經由門診治療,而無須住院治療者,即與上開條款所稱「住院」之必要要件不合,自無從請領保險金。原告自103年4月14日起日間留院,診斷證明為初老年期失智症、重鬱症復發住院,惟治療內容卻為感冒、雙腳痠痛,與心理層面完全無涉而入住醫院日間留院,又原告於103年3月11日因重鬱症入住醫院至103年3月25日出院,醫囑書明:「建議出院後規則門診治療」,再再顯示原告無住院之必要性卻仍日間留院以治療自己一般感冒等身體不適,無積極治療原告之失智及重鬱問題,故因不合於住院必要性之要件,不得請求給付保險金。
3.原告以有初老年癡呆症併憂鬱現象、重鬱症請求103年4月14日至103年12月1日共計157天日間病房之住院費,惟原告並無失智程度,依照財團法人門諾會醫院CDR臨床失智評估表,原告屬於未達失智程度,是故原告以失智症為主要症狀請求日間留院費用,實屬不可採信,更遑論憂鬱症是否有日留院治療之必要性,且原告之前病歷治療多為感冒症狀,並無積極針對原告症狀為治療,依原告出勤打卡記錄,原告僅每週一至五去醫院半天或全天,況之前出院病歷醫師建議規律門診治療(改門診治療OPD)即可。
㈣原告之出院病歷摘要所記載,其日間留院會診之內容及相關
日間留院治療內容均與精神方面(失智、憂鬱)無涉,難認有精神方面疾病之保險事故存在,被告無給付保險金義務可言,縱認有疾病存在(高血壓、糖尿病、腳痠痛、感冒),前兩者為被告投保前之疾病(病史),後兩者依一般經驗法則無住院之必要,故原告之日間留院實無必要性:
1.原告於103年4月14日起日間留院,至104年7月6日出院共住院448天,依原告之出院病歷摘要所載,原告曾於103年5月會診骨科,於103年7月8日會診內科,關於記憶力受損(Memoryimpairment),無明顯神經系統受損徵兆,可能與原告無法集中注意力有關。於103年9月18日會診內科,日間留院內容為糖尿病(diabetes)、高血壓(hypertension)、酗酒(alchol)、抽菸(smoking)、走路後會腳抽筋(
legcramps),臨床診斷無(unremarkable)神經系統問題症狀。醫生建議作周邊動脈阻塞性疾病(peripheralarterialdisease)之鑑別診斷(DDxelectr-olyte)。
2.嗣原告於103年9月30日、10月6日會診內科,症狀同前述103年9月18日,其中在10月6日之會診,ABI(用來判斷周圍性動脈阻塞疾病)測試結果屬於高風險(highrisk)為10年風險之心血管疾病(10-yearCVD)風險,建議部分:醫生認病患應作糖尿病視網膜病變(retinopathy)測試,於104年5月29日又再會診眼科。
3.承上可知,原告於日間留院期間所有症狀皆起因於原告之高血壓、糖尿病之病史而來,此也為病歷上所記載原告之病史,對於原告所提供之103年4月14日至12月31日之診斷證明書初老年期失智症併憂鬱現象及重鬱症復發中度之症狀及治療內容適應症均無記載,如以失智而言,病歷摘要上記載原告記憶力差乃因原告無法集中注意力,其他方面並無問題,且依被證三也證實原告沒有失智,其上更無任何憂鬱症狀適應症記載,反之均多屬內科、骨科之治療內容,與被告所提原告治療內容為骨科(雙腳痠痛)與內科(感冒)所言確為屬實,由此可知原告所述初老年期失智症及重鬱症之疾病(保險事故)均不存在,被告當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4.縱鈞院認原告確有疾病存在(糖尿病、高血壓、腳痠痛、感冒),前二者為原告投保前就存在之疾病,不合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疾病之定義:「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30日以後所發生之疾病。」,是故,被告無須給付原告保險金,如屬感冒、腳痛之治療亦無記載為急症須住院始得治療之必要,依一般感冒、腳痠痛門診治療即可之經驗法則,即不具有日間留院之必要性。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日間留院所指之保險事故不存在,原告無
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縱鈞院認有保險事故存在,原告之疾病(高血壓、糖尿病、腳痠痛、感冒),前兩者為被告投保前之疾病(病史),後兩者依一般經驗法則無住院之必要,故原告之日間留院實無必要性,再退一步言,如鈞院認原告合於系爭契約之疾病及住院之定義,本案亦不具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長期住院保險金「持續」之要件。原告之日間留院非屬住院,亦不具住院之必要性及持續30日以上之要件,不符合系爭契約第2條第7項、14條住院之定義,也非系爭契約第5條之承保範圍,故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同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96年8月29日向被告
投保「國寶人壽永泰終身保險(951)」,經被告承保在案並核發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單,保險金額為20年期50萬元,並附加「國寶人壽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951)」(即系爭契約)20年期20單位,及附加「國寶人壽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保險金」。
㈡原告於103年4月14日起至103年12月1日,因初老年期癡呆症
併憂鬱、重鬱、復發,中度,在花蓮門諾醫院壽豐分院「日間病房」,如原證二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之「日間病房」是否為系爭契約第2條第7項約定之「住
院」?㈡原告之日間病房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長期住院保險
金「持續」30日以上之「持續」之要件?㈢原告之疾病是否具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性,而符合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條第7項「住院」之要件?茲審酌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申言之,應注意斟酌締約過程、締約目的、契約類型、內容等關連事實,依誠信原則予以填補。除防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外,基於契約公平,亦應杜絕被保險人利用保險契約之隱性漏洞,任意擴大保險範圍,製造保險利益與保險給付對價不相當之道德風險,而獲取不當之利益。
㈡系爭契約第2條第7項對「住院」之名詞定義為:「被保險人
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卷11頁)。是被保險人需具備上開「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且「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等要件,始符合系爭契約所稱「住院」之定義無疑。系爭契約文義既約定「必須入住醫院」,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當係指病患為診療、休養之需而居住於醫院,以醫院為生活起居,行寢坐臥之場所,並暫時以醫院為家之謂。故於醫院短暫停留,而未過夜者,當非可認屬「住院」之文義所指攝之範疇甚明。原告於花蓮門諾醫院壽豐分院日間留院期間,均係於上午9時後入院,下午4時30分前離院,且每逢星期六、日即未到院,有考勤卡可參(卷54、55頁),足證原告僅係短暫停留,而未於醫院過夜並以之為暫時生活起居,行寢坐臥之場所,依前揭說明,尚難謂與「住院」之要件相符。
㈢按病人之精神醫療照護,應視其病情輕重、有無傷害危險等
情事,採取之方式如下:一、門診。二、急診。三、全日住院。四、日間留院。五、社區精神復健。六、居家治療。七、其他照護方式。精神衛生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針對病人之「病情輕重、有無傷害危險等情事」,而有不同之醫療照護方式,故法條採取「全日住院」及「日間留院」不同之用語,足見兩者性質有所不同。參酌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104年8月14日回函表示:「精神醫療體系中的日間留院(
Dayhospital)通常是醫院系統提供的醫療照護服務,屬於部分住院(Partialhospitalization)的一種形式,病人通常於白天前來醫院接受治療,晚間則可以返家過夜,與24小時全日住院的形式不同;醫療人員包括醫師、護理師、職能治療師、心理師及社會工作師;此一模式可以提供藥物治療、心理治療、職能復健訓練及社交技巧訓練等,目的是讓病情相對穩定但社會人際與職業功能仍有受損的精神病人可以得到幫助,此一模式也可以減少病人復發及全日住院的風險,然而病人功能恢復與進步通常需要經過長時間的訓練,一般日間留院的必要性通常都會尊重原本治療團隊的評估與認定。」等語(卷70頁),亦可認全日住院或日間留院,係不同之醫療模式。而日間留院之醫療照護方式,係以類似心理諮商或授課訓練之方式施作,則若其得獲取之保險金利益,與傷害危險性較高、須全日住院之重症病人相同,即顯有失衡,亦即病情相對穩定之病人每日只需到院數小時,對其生活作息影響甚微,甚至可以自由決定是否出席,卻可獲取長期保險金之給付,自有大開以此牟取不當利益之道德風險存在。況且精神疾病不若其他疾病有科學儀器輔助,醫師主要係依訪談病患內容判斷之,較易無客觀標準而趨於主觀之認定。
㈣花蓮門諾醫院壽豐分院於103年12月3日就原告之診斷證明書
雖記載:「診斷:1.初老年期失智症併憂鬱現象。2.重鬱症,復發,中度。醫囑:病患於103年3月11日入本院2A急性病房住院治療,至103年3月25日出院,經由醫師建議至日間病房持續追蹤治療。病患於103年4月14日至本院日間病房住院治療,目前仍住院治療中。」等語(卷14頁),惟依其出院病歷摘要所示:
1.入院日期103年3月11日,出院日期103年3月25日:①病史:個案為61歲已婚男性,有高血壓及糖尿病病史,國小
畢業後即開始工作,後因工作意外導致右手小指及無名指被機器弄傷而截肢,故未當兵,其後可穩定工作,26歲結婚育有一子一女,約30出頭從事貨運司機的工作,生活尚安穩,有習慣性飲酒,平均一週約有三天飲酒量高達一天2-3瓶米酒,其餘時候約1-2杯米酒,未曾停酒;約十多年前曾被朋友倒債,當時雖感失落,心情欠佳,但不曾影響生活,直至約2年前,個案因腎結石開刀之後續治療,陸續請假約2個月,而被辭退工作,此後開始情緒低落,至去年中因案子腦部動脈瘤開刀後,步態不穩也無法工作,個案開始擔憂家計,明顯有憂鬱情緒,煩躁不安,恍神,記憶力變差及失眠等狀況,曾至台北榮總診斷為憂鬱症,醫師要求其住院調整藥物,但個案拒絕後返回花蓮,後至總院求診於身心科,個案自訴服用門診藥物後(cymbalta60mg,Sulpiride50mgQD;modipanol1mgl#&abilify5mg)情況時好時壞,壞時會有記憶力變差,煮東西忘記關火,並曾有一次迷路等狀況,近一週更明顯有日間於外面閒晃,夜間服藥後僅睡3-4小時,且明顯有人生無望之感,案妻擔憂個案自己在家中之狀況,故再次求至於總院,經評估後收入院治療。個案近半年飲酒狀況為一週2-3次一瓶米酒,其餘時候皆為睡前飲用一杯米酒後約一小時服用安眠藥物。最後一次飲酒時間為昨日睡前,一杯米酒。(卷65頁)。
②住院治療經過:個案為61歲已婚男性,有高血壓及糖尿病病
史,因憂鬱及記憶力變差等狀況求診於本科評估後收入院,個案入院初期有輕微酒精戒斷情形(手抖),經藥物調整後個案手抖情形改善,低落情緒亦緩解,今日案妻致電護理站,表示想帶個案出院,返門診後再考慮是否參與本院日間病房之活動,故評估個案近日狀況後給予出院,改門診追蹤治療(卷65頁反面)。
2.入院日期103年4月14日,出院日期104年7月6日:①病史:(如前述病史內容)急性出院返家後,可規則服藥,
憂鬱情緒存、常恍神、記憶力差(會忘記回家的路)、易健忘、社交退縮、於家中無所事事,仍偶有飲酒行為(案妻述量少、偶爾),案妻擔憂病情變化且生活無重心,故求治本科門診經評估後予收入日間病房住院,續精神復健治療。(卷51頁反面)。
②住院治療經過:個案2014/04/14入住日間病房,住院初期常
找不到病房位置,需多提醒,注意力不集中,易健忘,同樣的事情會重複問話,且案妻訴其功能漸退化,無法執行從前木雕的工作。2014/04/30BrainCT:Agingbrain,CDR:1。個案可執行簡單家事,如:擦桌子、掃地、拖地,記憶力仍差,易健忘,白天精神易倦怠,反應更遲鈍,注意力無法集中,會診神經內科評估:為記憶力受損,無明顯的神經系統徵狀,而記憶力差部分可能與無法集中的注意力有關;經藥物調整(已申請Aricept使用)及持續職能復健,現可執行簡單手編作品,白天精神倦怠,常在病房上職能課程打瞌睡,或執行過程被動或離席不參加,在訂立行為契約後,個案參加職能課程狀況改善,評估整體功能改善,評估後2015/07/06辦理日間病房出院,改門診治療。(卷52頁)。
3.依上開病歷所示,原告病情之記載,多係依據原告與其妻之陳述,且醫院於103年3月25日給予原告出院後,原係改門診追蹤治療,嗣因原告之妻「擔憂病情變化且生活無重心」,而於103年4月14日將原告收入日間病房住院。可見原告之日間留院,係趨於病人主觀意願所決定,上開診斷證明書亦稱:「經由醫師『建議』至日間病房持續追蹤治療」,此與系爭契約第2條第7項所定:「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不符。而上開病歷記載中,與醫師專業判斷相關者為:「會診神經內科評估:為記憶力受損,無明顯的神經系統徵狀,而記憶力差部分可能與無法集中的注意力有關」,則所謂無法集中注意力所造成之記憶力受損,是否該當系爭契約第2條第7項有住院診療必要之疾病或傷害,尚非無疑。
㈤綜上所述,日間留院與社會一般通常觀念對「住院」之文義
所指攝範疇不同,且與精神衛生法所定「全日住院」屬不同醫療照護方式,有「病情輕重、有無傷害危險」之別;而原告係由其妻求治花蓮門諾醫院壽豐分院身心科門診,經醫師「建議」至日間病房持續追蹤治療,期間會診神經內科之評估為「無明顯的神經系統徵狀,記憶力差部分可能與無法集中的注意力有關」,是其病情應屬輕者,與一般須長期持續住院之重症病人實難以相提並論;又原告日間留院期間,僅星期一至五每日到院數小時。是其日間留院,與系爭契約第2條第7項:「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第10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或因此所引起之併發症,經醫師或醫院診斷確定必須住院治療時,本公司自其住院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按本附約給付各項保險金。」、第14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第10條之約定而住院治療且住院日數持續達30日以上時,本公司除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外,另按下列方式給付『長期住院保險金』」、第16條:「被保險人因第10條之約定而住院治療時,每一投保單位本公司按新臺幣25元乘以實際住院日數給付『醫療雜費保險金』;但『同一事故』以365日為限。」、第17條:「被保險人因第10條之約定經住院治療而出院後,每一投保單位本公司按新臺幣50元乘以實際住院日數給付『出院居家療養保險金』;但『同一事故』以365日為限。」均難認相符,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0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