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363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郭月鳳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9月17日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2916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9月17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916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撤銷103年3月18日新北院清103司執正字第29168號執行命令,異議人於同年9月25日收受該裁定,因其不服上開裁定,而於103年9月30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經新北市蘆洲區公所核定為「低收入戶」,核定有效期間為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其中異議人所領取之「低收扶助金新臺幣(下同)5,90
0元」,實係因異議人之子 郭志強 就讀臺北市私立志仁高級中學職業進修學校餐飲管理科,故於就學期間領有每月5,90
0元之「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費」,102學年下學期發給時間為103年1月至6月,103學年上學期發給時間為103年7月至12月,未再就讀即不再發給。而異議人之子郭志強已於103年6月自上開學校畢業,是異議人自103年7月起依法已無法再領取每月5,900元之「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費」。從而,扣除異議人自103年7月起已無法領取之「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費」5,900元,異議人現僅能領取低收入戶之身障補助4,700元及低收租金補助3,200元,共計7,
900元,顯已遠低於內政部公告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0
2年度每人每月之11,832元,故應認系爭存款8,000元確屬維持異議人生活之必要費用。是原裁定事實認定容有誤會,不足維持,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明定。惟債務人服勞務所獲之薪津,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至於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債權人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577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3年3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並經第三人於103年3月24日函稱扣得8,176元(下稱系爭存款)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9168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異議人陳稱其自103年7月起依法已無法再領取每月5,90
0元之「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費」,並以前開異議意旨請求撤銷扣押等語,經本院向新北市蘆洲區公所電詢異議人目前是否仍有受領生活補助金5,900元,新北市蘆洲區公所答覆以異議人自103年7月起已無領取上開生活補助金5,900元,此有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附卷可稽。從而,異議人自103年7月起每月可領取之補助金僅為身障補助4,70
0元及低收租金補助3,200元,共計7,900元,已低於內政部公告10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12,439元,堪認已不足以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系爭存款應屬維持異議人生活之必要費用。從而,原裁定逕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尚嫌速斷而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