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家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家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家輝前於民國100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4月29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36號為緩起訴處分,且在同年5月1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5月12日起至102年5月11日止,廖家輝竟仍於前揭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之100年9月11日晚間某不詳時點,在臺中市○○路上某KTV,以將第二級毒品MDMA摻入飲料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因警方另案因廖家輝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於100年9月14日上午5時5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南投縣○○鎮○○路○○巷○號住處搜索,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廖家輝於偵查中之自白。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9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同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
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0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規定,於同年4月29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3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在同年5月2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0年5月12日至102年5月11日),然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再次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故本案程序要件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廖家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甫於100年5月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竟不思戒除吸毒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其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未因此侵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江宗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