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兆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九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
一、主文:楊兆欽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兆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一0二年二月八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一0三年七、八月間,先後再因施用毒品犯行,分別經檢察官以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四0、五六二號及七0六號提起公訴。詎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十時五分為警採尿前回溯廿四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宜蘭○○○區○道路旁,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合置放玻璃球內燒烤,再以吸食其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前開時間到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以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三、証據:⑴被告自白。
⑵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件。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