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39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2月18日12時30分許,無汽車駕照(駕照遭易處)而駕駛友人彭乾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交流道引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交流道陸橋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然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 邱鳳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該路段同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應注意於快慢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惟告訴人邱鳳雲亦疏未注意,為閃避在路旁駛出內側車道之貨車,而貿然切入內側車道,致前方被告甲○○因未能保持安全距離,無法煞停,而自後衝撞告訴人邱鳳雲之機車車尾,致告訴人邱鳳雲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臀部挫傷,合併尾椎骨閉鎖性骨折、右足踝扭傷等傷害。被告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停留現場,向前來處理員警表示肇事願意接受裁判。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邱鳳雲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據告訴人邱鳳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1紙(附於本院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81號卷)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刑事第八法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