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5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華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61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567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所示)之記載,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因細故一時氣憤,以拳頭揮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未履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617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7月18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卡拉OK店內,因認鄰桌客人乙○○騷擾其友人,兩人因而發生衝突,甲○○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拳頭揮打乙○○之臉部左眼下方部位及後腦數拳,致使乙○○受有臉部擦挫傷及頭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以拳頭揮打告訴│││之供述│人臉部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所有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之指訴││├──┼───────────┼────────────┤│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傷勢之事實。│├──┼───────────┼────────────┤│4│告訴人眼部受傷照片2張│告訴人左眼傷勢之情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檢察官林彥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蕭銹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5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之1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61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567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所示)之記載,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因細故一時氣憤,以拳頭揮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未履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7年11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617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7月18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卡拉OK店內,因認鄰桌客人乙○○騷擾其友人,兩人因而發生衝突,甲○○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拳頭揮打乙○○之臉部左眼下方部位及後腦數拳,致使乙○○受有臉部擦挫傷及頭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以拳頭揮打告訴│││之供述│人臉部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所有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之指訴││├──┼───────────┼────────────┤│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傷勢之事實。│├──┼───────────┼────────────┤│4│告訴人眼部受傷照片2張│告訴人左眼傷勢之情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檢察官林彥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蕭銹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