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原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原交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春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春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5毫克之狀況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不慎自撞他人機車,益見其酒後駕駛確已影響其車輛之駕控,幸僅造成車損而未使他人受傷,然已生具體實害,顯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所為當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籍股
112年度偵字第10937號被告林春美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
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美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上海陸家嘴餐廳內,飲用酒類若干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HY-0276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碰撞 陳亮璇 所有、停於路旁之牌照號碼EMN-0377號普通重型機車(僅車損),林春美因此受有傷害,經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治療,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45分許,至前開醫院對林春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亮璇、 章貴花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郁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