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33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壹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捌萬壹仟壹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零壹佰肆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
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
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而每
筆預借現金按預借金額3.5%加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手
續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暨按未繳金額2.5%計算之違約金。且被告復
於93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約定以每1個月為1期
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如被告延遲還本或利息者,則將未
繳款本金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與其他消費款同時按上
開信用卡約定之利率計息及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依約清
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4年7月13日止,持卡在特
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連同未償還之借款,尚餘300,141
元未為清償,其中本金為281,147元(含消費款本金83,246
元與借款本金197,901元),其餘則為按上述約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18,994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財融
⑵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歸戶資料明
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 釋明 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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