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2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威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威丞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就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陳威丞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法官試著說明如下:
㈠一人犯數罪,經過法官:⒈在各個犯罪中,就法律規定的刑
度(包括:⑴法律就特定類型犯罪規定的法定刑,⑵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以及依法定事由加重或減輕後的處斷刑,亦即調整後的法定刑),⒉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之程度)、⒊並考量被告本身的一般情狀(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具體決定各個宣告刑後,原本就該一個接一個執行。
㈡但是,法官既然未對被告宣告無期徒刑,只宣告有期徒刑,
就是要讓被告接受處罰後,回到家庭、融入社會。然而,生命有限,一人犯數罪,被宣告數個有期徒刑,如果加起來已經超過被告的剩餘生命,就跟無期徒刑沒兩樣。因此,參考國民的平均壽命,法律不得不就裁判確定前被告所犯數罪,經法官宣告的數有期徒刑,定一個不超過30年的有期徒刑。
㈢此外,如果一個人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被宣告數個有期徒
刑,加起來雖未超過30年,基於同樣的精神,一樣要參照國民平均壽命,定一個較為相稱的執行刑。
㈣然而,刑法第51條第5款只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定應執行刑),至於要依據什麼樣的標準,來定其刑期,完全沒有規定。本院認為,依照上述量刑的標準、定應執行刑的立法精神,必須就被告所犯各罪的⒈犯罪性質、⒉犯罪情狀,以及⒊被告本身的一般情狀、⒋年齡等,綜合裁量、決定。
㈤此外,法律將一個人的行為界定為犯罪,原則上是因為該行
為對他人造成侵害或有侵害的危險,因此藉由處罰這樣的行為而保護他人的法律上利益(法益),這是刑罰的最重要目的。就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規定犯罪,主要是保護國民就業機會的利益,至於業務過失致死犯罪,則重在保障他人的生命法益,均須考量其犯罪情節的輕重。
三、依照原判決所載:㈠《編號2》陳威丞前因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而由基
隆市政府於民國106年5月11日以基府勞罰貳字第1060213960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5萬元確定。詎仍未生警惕,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竟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明知塞內加爾籍外勞DIALLOMAMADOULAMINE係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聘僱而逃逸之外籍勞工,仍於受前開行政處分後5年內之106年10月12日前1、2天至同年月12日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查獲時止,以每天薪資900元之代價,僱用上開許可失效之逃逸外籍勞工,至新北市○○區○○街○○○巷○○弄工地內從事整理工料與搬運之工作。
㈡《編號1》陳威丞從事工程模板之承包商,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大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藍公司)向基隆市政府標得「月眉路都市○○道路改善拓寬工程(第二標)」(下稱本工程),大藍公司將本工程之模板工程部分,以代工不帶料方式,將「橋墩基礎模板」、「橋墩柱及帽梁模板」、「橋面板、擋土牆模板」及「水溝模板」等部分,交由陳威丞施作。詎陳威丞曾於104年1月間至同年5月7日止,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越南籍勞工各1名從事工地清潔等工作,經新北市政府於104年8月25日以新北府勞外字第1041556658號裁處書,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5萬元罰鍰確定在案。惟陳威丞竟仍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上述裁罰後5年內之106年1月間起,陸續聘僱逃離原雇主且非法居留之勞工KOGRI(印尼籍,中譯: 夠迪 ,護照號碼:M0000000號)、MUHAMMADYUSUF(印尼籍,中譯: 木哈莫 ,護照號碼:M0000000號)、NIKWANTO(印尼籍,中譯: 尼彎多 ,護照號碼:
M0000000號)、TRANTHANHNAM(越南籍,護照號碼:M0000000號)及HADIPRAYINTO(印尼籍,護照號碼:M0000000號)等人,在本工程工地現場,從事鋼製模板組拆作業工作,約定工資1日1,000元至1,200元。再陳威丞於106年3月27日上午7時30分許,指示木哈莫、尼彎多及夠迪前往本工程工地進行墩柱模板拆除作業時,本應注意模板支撐組配及拆除作業,應指派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決定作業方法,確認鋼模板及構臺拆除順序,並指揮勞工作業及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下設備確實穩固連接結構體,致木哈莫、尼彎多及夠迪於進行本工程墩柱模板拆除作業時,因鋼製模板倒塌自高處墜落,造成木哈莫因頭臉部外傷、顱部開放性粉性骨折、鼻骨及全身多處骨折,致多重器官創傷性損傷當場死亡,另尼彎多則因脾臟破裂、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肋骨骨折併血胸與肺挫傷及胸椎爆裂性骨折,於同日下午3時4分左右,因多重器官創傷性損傷死亡。之後因本工程意外造成木哈莫及尼彎多死亡,發現陳威丞聘僱木哈莫、尼彎多及夠迪,另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專勤隊於106年5月4日,在本工程工地查獲逃逸外勞TRANTHANHNAM及H
ADIPRAYINTO供出雇主係陳威丞。
四、法官認為被告在兩案的犯罪情節都不輕,因而就原判決量處的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刑8月。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輝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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