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26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國壽

選任辯護人陳俊嘉律師

張鈐洋 律師

盧凱軍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1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金易字第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本院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國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3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陳國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詳後述),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經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該得減輕(相對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以法定本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參考前揭說明,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後者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參照),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⒋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陸續向附件附表編號1至2之告訴人 楊蕙禎高翎昀 實行詐術,致其等有數次匯款之行為,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楊蕙禎、高翎昀、 林孟聲 等3人,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並參之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3人、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且與上開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告訴人楊蕙禎部分款項,餘款分期清償,而告訴人高翎昀、林孟聲則已賠償完畢,上開告訴人亦同意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宣告,此有前引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末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廚師、離婚、無小孩、需要扶養與其同住的媽媽及弟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上開告訴人亦同意被告緩刑宣告,業如前述,應認被告尚有悔意,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本院附表所示之事項。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㈦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騙集團提領一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本院附表: 

緩刑條件

被告陳國壽應依民國114年3月4日和解書履行賠償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捌萬伍仟元予告訴人楊蕙禎,自114年3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楊蕙禎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10號

  被   告 陳國壽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壽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楊蕙禎、高翎昀、林孟聲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陳國壽上開郵局帳戶,並旋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楊蕙禎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蕙禎、高翎昀、林孟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寄交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2

1.告訴人楊蕙禎、高翎昀、林孟聲於警詢中之指訴

2.附表所示證據資料

告訴人楊蕙禎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陸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附表所示告訴人楊蕙禎等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後,前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在交友軟體認識一名女性,我們交談約半個月,她說要回台見媽媽、阿嬤,她媽媽那邊帳戶不能再匯進去了,所以要借我的帳戶資料,叫我寄提款卡到外匯管理局去處理,她叫我老公,我當時談戀愛談到昏頭了,沒想太多云云。經查,被告並未能提出對話紀錄以實其說,且依被告前揭所辯,被告僅與對方交談半個月,則雙方在毫無信任關係下,對方竟要匯款至被告帳戶,此情顯與常情不符。再者,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加上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被告對於所謂將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給外匯管理局人員處理外匯一事,本非可完全信賴而仍應存有懷疑,而被告卻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其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等節,當均有合理之認識及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縱以詐欺集團係以噓寒問暖、親暱稱呼、情感暗示等方式誘騙其提供本案帳戶,其本係遭詐騙之被害人,然而,被告提供帳戶之外在誘引(遭詐騙)與其內在(提供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屬二事,其外在雖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情感交流等話術誘引其提供本案帳戶,然被告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請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楊蕙禎

於113年4月間,向楊蕙禎佯稱:透過「Presting」APP投資黃金以賺取差價云云,致楊蕙禎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113年5月2日19時30分

⑵113年5月2日19時36分

⑴5萬元

⑵4萬元

「Presting」APP交易頁面、與「presting在線客服」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畫面

2

高翎昀

於113年5月間,向高翎昀佯稱:可提供改運服務云云,致高翎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113年5月4日18時38分

⑵113年5月5日15時37分

⑴7,500元

⑵7,000元

存款帳戶查詢頁面、與「泰法殿【正宗泰國情降】對話紀錄

3

林孟聲

於113年4月間,向林孟聲佯稱:可代理買賣珠寶投資云云,致 林孟聲騰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2日19時53分

3萬9,000元

轉帳交易畫面、與「 張淑婷 」、「百達翡麗跨境...」、「*Walmart國際...」對話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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